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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

——龙威士忌(栖霞)酿造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观点




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以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特点,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予以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拼音与英文“THE QIXIA APPLE BRANDY”组成,其可翻译为中文“栖霞苹果白兰地”,根据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会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由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商标禁用条款,构成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的标志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对该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标志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73行初18029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1142号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程占胜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记员

赵静怡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龙威士忌(栖霞)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松山镇郝家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威士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威士忌(栖霞)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松山镇郝家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威士忌(栖霞)酿造有限公司(简称龙威士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龙威士忌公司。


2.申请号:52242572。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17日。


4.标志

(第52242572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白兰地。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2655号《关于第52242572号“THE QIXIA APPLE BRAND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龙威士忌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违反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THE QIXIA APPLE BRANDY”通常可译为“栖霞苹果白兰地”,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龙威士忌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龙威士忌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原则上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准注册。龙威士忌公司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威士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龙威士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为龙威士忌公司所独创,商标标志是一个整体,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二、含有英文“APPLE”或汉字“苹果”的商标注册情况很多,同时还有其他原料名称的大量商标也已注册,故应当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审理案件,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市场中没有产生误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龙威士忌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龙威士忌公司分别与烟台神马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分公司、成都华裕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玻瓶打样协议》、《不锈钢发酵罐加工制作合同》、《购销合同》、发票;
2.栖牌(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栖牌苹果白兰地”检验报告;
4.商业发票资料;
5.京东旗舰店产品介绍、订单、好评资料;
6.产品包装、实物图片等;
7.百度百科有关“白兰地”的介绍;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白兰地”;
9.同类别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证明用以证明龙威士忌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该品牌在行业中建立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龙威士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以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特点,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予以判断。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拼音与英文“THE QIXIA APPLE BRANDY”组成,其可翻译为中文“栖霞苹果白兰地”,根据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会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外,由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商标禁用条款,构成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的标志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对该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标志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故对龙威士忌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龙威士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龙威士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龙威士忌(栖霞)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赵静怡

文源:知产宝 编辑:石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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